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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川 0107 行初 66 号行政判决书:省国旅武侯祠网点与武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纠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8四川0107行初66号

原告为四川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侯祠服务网点。经营地点: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1号1号楼6号。

负责王权。

委托代理人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天舒。

委托代理人是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叶乃云。

被告为成都市武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吉福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

委托代理人为四川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茂跃。

委托代理人为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张娟。

原告四川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侯祠服务网点(以下简称省国旅武侯祠服务网点)对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旅游行政处罚不服武侯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执法局),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 2018年3月5日,原告省国旅武侯祠分公司负责人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舒、叶乃云,被告武侯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周茂跃、张某该负责人指定的工作人员胡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2017年8月17日,被告武侯行政执法局作出成武综管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我局对涉嫌从事游说咨询行为的当事人进行了处罚。该案是针对中国境外的旅行社业务活动提起的。经查,孙某某等4名客户计划前往俄罗斯旅游。工作人员刘谦在招揽四名顾客后,未能将顾客移交给当事人所在的四川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旅)直接与四川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青年旅行社)邵城分公司秦启英交纳了客户参团押金12000元。青年旅行社秦启英),确认客户的俄罗斯之旅。团体人数、行程、费用等相关事宜。省国旅武侯祠网点吸引客户后,直接联系中国青年旅行社秦启营确定该客户赴俄罗斯跟团游的相关事宜,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并根据本案情节,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客户取消了出行计划,当事人并未获得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也较为轻微,没有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决定按照《成都市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并处1万元罚款。

原告省国旅武侯祠分公司诉称,2017年8月17日,被告武侯行政执法局在原告招揽客户后,直接联系中国青旅勤骑营确认客户组团赴俄罗斯旅游相关事宜,违反了规定。法律。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原告登记证书载明服务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招揽咨询服务。本案涉及的俄罗斯旅游行程是其总公司于2017年初对外发布的招揽咨询服务,不存在超出旅游产品范围的操作。 2、中青旅勤七营与原告均属于四川省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旅游集团)。集团公司在内部会议上多次提出两家旅行社要共同合作。当原告暂时觉得旅游行程不能满足客户需要时,员工就想到了同为姊妹单位的中青旅勤七营。同时,为了保证客人在决定参加俄罗斯跟团游后不至于订不到机票,接待人员会自行将钱转至中青旅勤骑营,以准备无需预订机票。向客人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员工的个人行为。原告负责人得知后及时取消了“预订”,未对任何一方和社会造成任何损害和影响。 3、根据公司《出差流程》,客户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货款后,原告方应向公司汇报并作进一步安排。但涉案客户与原告协商后并未返回,也未与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可能向总公司举报。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被告的职权管辖范围,未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授权。被告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无权对原告实施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行政处罚对象设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省国旅武侯祠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省国旅武侯祠分公司营业执照; (二)注册证书; (3)省国旅情况说明(4份)、证明(2份); (四)四川省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证书及产品说明书

被告武侯行政执法局辩称,其具有相应权限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主体合法。经调查取证,确认原告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成都市规范执法自由裁量实施办法》、《成都市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收到原告涉嫌违法移送案件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合法,武侯行政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移送立案材料; 2、调查取证材料; 3、集体讨论材料; 4、提前通知的材料; 5、听力材料; 6、听证会后集体讨论材料; 7、行政处罚决定材料; 8. 结案材料。证据1-8证明,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依据

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乐山市行政执法体制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7]13号);

2、《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批复成都、乐山行政执法体制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成府函[2017]37号);

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都市武侯区城管局(成都市武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成武地办发【 2016]71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5、《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六、《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7、《成都市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九条。

经法庭质证,省国旅武侯祠网站表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违法性与被告举证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武侯行政执法局实际上已经调查了中国国旅和中国青旅两家旅行社之间的合作协议。他们互相合作,互相充当对方的代理人。它们都是四川旅游集团的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双方同意将散客移交给对方。但武侯行政执法局并未采纳这一证据。在调查笔录中,客户表示没有支付押金,应该是押金。客户仅进行咨询,并未签订旅游合同。这12000元是作为预订航班的费用,是其员工的私人行为。因此,其不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武侯行政执法局权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政府文件是否将旅游管理权限分配给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武侯行政执法局表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招揽咨询业务,其向中国青年旅行社转账等行为超出招揽咨询业务;它对证据(3)没有异议。 ) 不被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予以证实如下:

证据1-8,被告人武侯行政执法局。证据1-8真实、合法,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吸引客户后,直接与中青旅勤骑营联系,确认了客户跟团赴俄罗斯旅游的相关事宜。根据交接,被告本院受理了案件线索,包括立案调查、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最终采取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理由一至七是被告作为旅游综合执法试点行政机关履行旅游执法职责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

关于原告国旅武侯祠网点的证据(一)至(四),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18年3月5日,当天的陈述是关于本案的辩护和陈述。其与被告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陈述及证据均说明原告作为省国际旅行社下属分公司,无公章,无独立核算,无纳税资格,故本院予以受理;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发现,2017年5月上旬,孙某某与另外4名顾客计划前往俄罗斯旅游。他们前往原告国旅武侯祠分公司询问出行相关事宜,受到原告工作人员刘谦接待。刘谦接待了客户后,孙某某表示会考虑一下。此后,孙某某等人决定前往俄罗斯,并立即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孙某某等人缴纳押金,孙某某委托原告先行办理。为预付货款,原告工作人员联系了中青旅秦启营工作人员李小培,并应李小培的要求,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秦启营支付了客户团体参加押金12000元,并确定了团体人数、行程、费用等。及其他事宜。随后,孙某某等人因故取消了前往俄罗斯的行程。 2017年5月23日,被告武侯行政执法局接到案件线索后,以涉嫌从事招揽咨询以外的旅行社经营活动为由,对原告武侯祠分公司立案调查。省国旅。调查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和孙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案件的相关信息。 2017年6月13日,武侯行政执法局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拟给予行政处罚。据此,向省国旅武侯祠营业部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省国旅武侯祠营业部已提起听证。发表辩护声明的权利。 2017年7月27日,武侯行政执法局根据省国旅武侯祠分公司的申请,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省国旅武侯祠分公司的陈述和申辩。 2017年8月17日,武侯行政执法局根据案件审查委员会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省国旅武侯祠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 1、原告系省国旅设立的服务网点,属下属分公司。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招揽、咨询服务。 2、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乐山市行政执法体制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成都市、乐山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的通知《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文件获批,将原成都市武侯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行使的旅游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归武侯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管理”。按照《条例》和本规则的规定和职责。”被告作为四川省经营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作为行使旅游管理行政处罚职责的综合行政执法试点行政机关,有权对原告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省国旅武侯祠门市。原告对被告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招揽、咨询以外的旅行社经营活动,以及是否受到旅行社行政处罚。被告是适当的。

《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揽、咨询以外的活动”。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接受了四名前往俄罗斯旅游的游客的咨询,在游客告知行程确定后,接受游客的委托,根据游客提供的护照信息联系中青旅秦启营工作人员,并按照游客的要求,通过私人账户代其向秦其营缴纳了12000元的团体参会押金。并确定了团体人数、行程、费用等事项。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告作为省国际旅行社所属的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省国际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揽、咨询以外的活动。但其上述行为存在安排交通、组织游客郊游等行为,超出其注册经营范围。因此,原告关于其未超出经营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揽、咨询以外的旅行社经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处10万元以上罚款。并处以罚款,武侯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对辖区内旅行社进行监管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错,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侯祠服务网点提起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原告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侯祠服务网点承担。

如果您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成都市。

李晓伟法官

2018 年 3 月 12 日

文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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