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规定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和惯例,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患者因疏忽。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医疗事故根据对患者身体造成损害的程度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全身功能障碍;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伤害的其他后果。
具体分类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防治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标准和常规,遵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断、治疗和护理标准的教育、日常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机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的执业情况。 ,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并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
因抢救急诊病人而未及时书写病历的,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如实记录并做好注释。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毁坏、抢夺病历。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化验报告(化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等。床单和病理记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信息、护理记录和其他病历。
患者按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制、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复制服务,并在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标志。复印或复印病历时,患者必须在场。
医疗机构根据患者要求复印、复制病历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制作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并及时解答询问;然而,他们应该避免给患者带来不良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少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纠纷的,应当立即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负责。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测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测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向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如实报告有关情况。负责人向患者汇报、告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
(二)造成3人以上人身伤害的;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患者健康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可以复印,由医疗机构保存。
第十七条 输液、输血、注射、药品等疑似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现场封存、启封实物,现场封存的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查的,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人员进行。 ,由依法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不能共同指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造成不良后果,需要密封保留血液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第十八条 病人死亡,医患双方均无法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病人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符合冷冻尸体条件的,可延长至7天。尸检必须经死者近亲批准并签字。
尸体解剖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义务进行尸检。
医疗事故纠纷当事人可以邀请法医病理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托代表旁听尸检过程。拒绝或者逾期尸检,影响死因认定的,由拒绝或者逾期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病人在医疗机构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移送太平间。死者遗体保存时间一般不宜超过2周。逾期未处理的遗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处理,并报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重大医疗过失报告或者医疗事故纠纷当事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申请后,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移交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负责人。医学会应当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应当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首次技术鉴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复评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对疑难、复杂、在全国影响重大的医疗事故纠纷开展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第一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任职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具有高级技术资格的法医,可以录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法医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专家是在医学会的主持下,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以函授方式参加鉴定或者会诊。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法医,有义务录入专家库,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度。专家评审组专家人数为单数,涉及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少于评审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亡原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事故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断、治疗、护理标准和常规,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鉴定、判定医疗事故。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诱导、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评审组成员不得收受双方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纠纷双方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材料、书面陈述和申辩。医疗机构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住院病人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原始病历;
(二)住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实验室检查(化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原件;
(三)规定时间内抢救并补充的急诊患者原始病历;
(四)封存、留存输液、注射剂、血液、药品等实物或者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和实物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医疗机构建立病历的门急诊患者,由医疗机构提供病历;医疗机构未建立病历的,由患者提供病历。
医患双方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无法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材料、书面陈述和答辩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鉴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书。由当事人提交。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不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书。评审结论应当经专家评审组成员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识别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标准和常规;
(五)医疗过失与人身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对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患者进行医疗救治的医疗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医疗措施抢救生命垂危病人的生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因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特殊体质发生医疗事故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见或者无法预防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引起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后,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申请医疗事故治疗的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管理安排。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重大医疗过失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要求和理由等。
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纠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医疗机构位于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纠纷处理申请的日期: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纠纷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受理的申请,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提交有关材料;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处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复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申请的,终止申请。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书后,应当对参与鉴定人员的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纠纷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应当作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和医疗事故处理的依据。事故赔偿调解。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纠纷经双方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附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法庭,连同调解文件。书或判断。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受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逐级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依法处理医疗事故。
第五章 医疗事故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纠纷,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纠纷时,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纠纷的,应当制作协议。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共同确定的医疗事故的级别、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等内容,并由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
第四十八条 医疗事故经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事故纠纷双方的请求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赔偿数额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
经调解,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双方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后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对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关系。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用:因治疗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凭证计算和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的医疗费用。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津贴:若患者有固定收入,则按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超过医疗事故发生当年职工平均年工资3倍的,按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当年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
(3)住院食品补贴:根据发生医疗事故发生的州机构总参谋部的商务旅行食品补贴标准计算。
(4)随附的费用:如果患者要求特殊的人在住院期间陪同他,则将根据发生医疗事故的一年的员工年平均年薪进行计算。
(5)残疾人生活津贴:基于残疾水平并根据发生医疗事故发生的地方的居民的平均年度生活费用计算,最高薪酬是从残疾月开始的30年;但是,对于60岁以上的人,不得超过15年。对于上述70岁的人,它不得超过5年。
(6)残疾设备费用:如果由于残疾而需要具有补偿功能的设备,则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书计算通用设备的成本。
(7)丧葬费:根据在发生医疗事故发生的地方规定的葬礼费用补贴标准计算。
(8)受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仅限于死者或残疾人实际支持的人,然后他们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工作能力,并根据对居民的最低生活安全标准进行计算其注册居住地或居住地的地点。对于那些16岁以下的人,他们将得到支持,直到16岁为止。对于那些超过16岁但无法工作的人,支持时间为20年;但是,对于60岁以上的人,该期限不得超过15年;对于70岁以上的人,该期限不得超过5年。
(9)运输费用:根据患者的实际必要运输费用并通过收据来计算。
(10)住宿费用:根据商务旅行的住宿补贴标准,该标准是针对发生医疗事故发生的州机构总人员并在收到收到后支付的。
(11)精神损害统一:根据发生医疗事故发生的地方的居民的平均年生活费用计算。如果造成患者的死亡,则最长薪酬期限不得超过6年;如果患者被禁用,则最高薪酬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51条的运输费用,工作损失费用以及参加医疗事故治疗的患者所需的近亲所需的住宿费用应参考这些法规第50条的相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2。
如果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则应根据其中的第50条的相关规定来计算患者配偶和参与葬礼活动的直接家庭成员所需的运输费用,工作损失费用和住宿费用法规,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2。
第52条医疗事故的赔偿费用应一次性解决,并由负责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6章处罚
第53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的过程中违反了这些规定的规定在发现时处理非法行为,导致后果是严重的,应根据《刑事法关于贿赂,滥用权力》,《责任或其他相关犯罪》的规定对刑事责任进行调查;如果后果不足以进行刑事惩罚,则应根据法律对降职或解雇的行政制裁。
第54条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在以下任何情况下违反了这些法规和跌落的规定,则高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一个时间限制内进行警告和命令更正;如果情况是严重的,则负责负责的人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应根据法律受到惩罚。执行行政制裁:
(1)在收到有关医疗机构重大医疗疏忽的报告后,未能迅速组织调查;
(2)收到医疗事故纠纷解决申请后,它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查它,也无法将其转移到下一个更高级别的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3)未能将需要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评估的大规模医疗疏忽或医疗事故纠纷转移给医学协会的评估组织;
(4)未报告当地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这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会根据法规,按级别按规定造成的医疗事故;
(5)未根据这些法规的规定审查医疗事故技术评估证书。
第55条:如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则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医疗事故的年级和情况发出警告;如果案件严重,则应下令将操作暂停在纠正时间限制内,直到原始发行部撤销练习许可证为止。负责的人应受到惩罚。应根据《刑事法学犯罪犯罪》的规定对医务人员进行刑事责任;如果犯罪不足以接受刑事处罚,则应根据法律对他们进行行政制裁或纪律在制裁。
对于遭受医疗事故的相关医务人员,除了按照上一段受到惩罚外,卫生行政部门还可以命令他们暂停其练习活动不少于6个月但不超过一年;如果情况很严重,则应撤销他们的练习证书。
第56条如果医疗机构违反了这些规定的规定并提交以下任何情况,则卫生行政部门应下令进行更正;如果情况很严重,则负责负责的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应根据法律对行政或纪律处分进行制裁。 :
(1)未能真实地告知患者他们的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
(2)拒绝在没有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为患者提供影印或复制医疗记录;
(3)未能按照国务院卫生管理局规定的要求编写并正确保留医疗记录;
(4)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弥补救援工作病历的内容;
(5)未能按照这些法规的规定密封,保存和开放的医疗记录和物理对象;
(6)没有医疗服务质量监测部门或全职(兼职)人员;
(7)未能制定相关的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计划;
(8)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主要的医疗疏忽;
(9)未根据这些法规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
(10)未能根据法规进行尸检,保存和处置尸体。
第57条如果参加医疗事故的技术评估的人违反了这些法规的规定,接受双方或申请评估的当事方之一的财产或其他利益,则会对医疗事故进行虚假的技术评估,并造成严重后果,应根据刑法对接受贿赂罪的规定进行惩罚。根据法规的规定,应根据法律对刑事责任进行调查;如果还不足以刑罚,则原始发行部应撤销其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58条如果医疗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违反了这些法规的规定并提交以下任何情况,则卫生行政部门应下令进行更正并发出警告;负责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应根据法律对行政制裁进行行政制裁。或纪律制裁;如果情况很严重,原始发行部应撤销其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1)负责尸检的机构拒绝无理原因进行尸检;
(2)改变,伪造,隐瞒或破坏病历。
第59条:任何使用医疗事故作为借口引起麻烦,抓住医疗记录并破坏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命令以及医疗事故的技术评估工作的任何人应根据《刑事责任》进行调查关于干扰社会秩序犯罪的刑法;这还不足以容纳刑事惩罚。 ,将根据法律施加公共安全管理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60条“医疗机构”一词是指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法规”的规定获得“医疗机构实践许可”的机构。
县级或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根据管理计划技术服务的管理法规进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的任何事故均应根据这些法规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但是,其中,在县一级的城市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不是医疗机构,用于机构中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行使接受案件的职能并交出案件到负责医疗事故技术评估的医学协会,该协会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这些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机构及其相关负责的人员负责涉及生殖技术服务的事故,将根据法律处理。
第61条如果非法医学实践对患者造成人身伤害(这不构成医疗事故并违反刑法,则应根据法律承担刑事责任;为了获得相关的赔偿,受害人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62条:在军事医疗机构处理医疗事故的措施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卫生行政部与州议会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根据这些法规制定。
第63条这些法规应于2002年9月1日生效。国务院于1987年6月29日颁布的“处理医疗事故的措施”同时被废除。在执行这些法规之前已经解决的医疗事故纠纷将无法重新处理。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